邱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梁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5日之前还清,由杨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梁某一直未要求还款。2010年10月18日,梁某以内容为:“邱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梁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由杨某于2010年10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信件书面通知杨某,并让杨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后杨某并未付款给梁某,梁某遂诉至法院。针对本案,杨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冷博律师认为: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邱某、梁某和杨某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杨某于2010年10月18日在内容为:“邱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梁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由杨某于2010年10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分析此催款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此催款通知书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所以,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书华认为: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杨某为邱某与梁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规定,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在该保证期间内,梁某未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杨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问题是,保证期间届满后,梁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杨某送达的催款通知书有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从该通知书内容来看,梁某是要求杨某在2010年10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法定的保证期间已过,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梁某的要求对杨某已经没有任何拘束力。杨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仅是证明收到了该通知书,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既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孙铭铭律师认为:同意上面两位律师的意见,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面两位律师从不同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表达了本案的意见和观点,有理有据。另外,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权利的行使期间,是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其性质不属于诉讼期间而属于除斥期间。只不过这种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挂钩而已。作为一种除斥期间的担保期间也就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从本案案情来看,很显然已经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而对于梁某送达的催款通知书并不是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也不会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没有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此,杨某不应
承担保证
责任。